事关“阴阳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两高”最新明确→

2024-03-18 16:0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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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各类危害税收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法惩处犯罪,保障国家税收利益、维护税收秩序,自3月20日起施行


首次将签订“阴阳合同”

作为逃税手段明确列举


《解释》针对近年来文娱领域发生的以签订“阴阳合同”等形式隐匿或者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进行逃税、影响极坏的案件,首次将签订“阴阳合同”作为逃税方式之一予以明确。
纳税人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欺骗、隐瞒手段”:
  • 伪造、变造、转移、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涉税资料的;
  • 以签订“阴阳合同”等形式隐匿或者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的;
  • 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或者虚报专项附加扣除的;
  •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税收优惠的;
  •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
  • 为不缴、少缴税款而采取的其他欺骗、隐瞒手段。

明确列举“假报出口”的8种表现形式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严重的危害税收征管犯罪。

作为国际通行惯例,为了鼓励本国商品出口,增强国际竞争力,国家允许本国商品以不含税价格进入国际市场,即在货物出口后退还在国内生产和流通环节的已纳税款,避免国际双重课税。

不法分子利用国家这一税收政策,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将没有出口或者虽出口但不应退税的业务等伪装成应退税业务,骗取出口退税款。《解释》明确列举“假报出口”的8种表现形式——

  • 使用虚开、非法购买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
  • 将未负税或者免税的出口业务申报为已税的出口业务的;
  • 冒用他人出口业务申报出口退税的;
  • 虽有出口,但虚构应退税出口业务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以虚增出口退税额申报出口退税的;
  • 伪造、签订虚假的销售合同,或者以伪造、变造等非法手段取得出口报关单、运输单据等出口业务相关单据、凭证,虚构出口事实申报出口退税的;
  • 在货物出口后,又转入境内或者将境外同种货物转入境内循环进出口并申报出口退税的;
  • 虚报出口产品的功能、用途等,将不享受退税政策的产品申报为退税产品的;
  • 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限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适用范围


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解释》限缩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适用范围。突出本罪打击的对象是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核心功能而进行虚开的行为。
《解释》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排除在本罪打击范围之外,防止轻罪重判,既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也符合党中央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精神。

提高逃税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


《解释》对逃税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作了提高,明确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逃税罪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此外,针对假发票泛滥、虚开发票猖獗的情况,《解释》对伪造、非法出售、购买、虚开发票等各类涉发票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予以明确。


明确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从宽处罚政策


《解释》规定,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或者批准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内足额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全部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同时,《解释》明确,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以此督促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及时查处税收违法犯罪,防止失职渎职。

此外,《解释》规定,已经进入到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被告人能够积极补税挽损,被告单位有效合规整改的,也可以从宽处罚——

  • 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来源:“新闻联播”微信公众号)


编辑:左丹

责编:许钦

审核:杨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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